财洞见 | 关于企业进场增资过程中不得约定股权回购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5-06-11浏览人次:

  2025年4月25日,国资委官网互动交流栏目发布了一则问答(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33440589/content.html),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第69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操作规则》第1、2条的规定,《操作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以下简称《监管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用于规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作为《国有资产法》、《监管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已于2017年失效)的配套规定,《操作规则》此前已于2009年出台,本次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因此废止原规定,重新进行发布。

  从体例上看,新《操作规则》分为五章,除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其他规定外,核心的三章依次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与《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结构完全对应。根据《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1)“企业产权转让”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2)“企业增资”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3)“企业资产转让”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通俗而言,第1项指国有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第2项指国有企业本身的增资,第3项指国有企业转让其名下的资产。

  就国资委问答的题设而言,被引用的《操作规则》第69条位于第三章企业增资,具体规定为“交易各方不得在增资协议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股权代持、名股实债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从适用对象来看,本条适用的对象为拟增资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国有股东和参与增资的投资方。本条禁止的行为共四类,(1)股权回购:回购义务人通常为国有企业及/或国有股东(通常为国有企业的控股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2)股权代持:将影响国有企业的股权结构清晰,影响国有企业监管;(3)明股实债:将增加国有企业隐性负债,且明股实债的还款方式通常也表现为股权回购;(4)业绩调整:调整方式通常为国有企业及/或国有股东进行现金或股权补偿,同样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特别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本条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以增资方式进行融资,而非国有企业以增资方式投资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以增资方式进行投资,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并不涉及进场交易。国资委问答回复的前提也是在“进场增资过程中”。申言之,目前并无规定禁止国有企业在股权投资中约定回购权,除非被投企业是国有企业从而涉及进场交易。

  与《操作规则》第69条类似的是,第32条规定了“交易双方不得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不得以交易期间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本条针对的是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形,出让方为国有股东,受让方可能同为国有企业,也可能是非国有企业。在股权交易中,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的义务人通常为出让方,禁止国有股东负担前述义务,也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最后,回到问答本身,提问人问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问题:如果国有股东享有的是回购其他股东股权的权利,而非义务,是否违反《操作规则》第69条?国资委的答复非常清楚,只要是关于股权回购的事项,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均不能约定。其中的逻辑可能是,(1)一个回购行为,性质上是主动回购还是被动回购,很难用客观标准区分。实践中,也存在通过约定回购义务人的主动回购权,去规避回购条款的交叉触发(cross trigger);(2)只要是国有股东进行回购,由于回购定价容易脱离现有的国资产权交易监管体系,均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